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蔡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載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800,000元 796,858元 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