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智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
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
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
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
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
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智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受款人「羅揚
評」簽名,故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惟本件本票上
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
票人之權利。是聲請人雖執有本件本票,惟背書不連續時,
聲請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即不得執本件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7月23日 420,338元 112年7月23日 CH096829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