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志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志寅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4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3
3、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乃為處理其遺產以及因為債務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有進
行遺產管理人登記、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閱卷並核對各債權人
應受分配之金額、債權人陳聖岳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出庭答
辯並收受民事判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表示
異議並達成和解、債權人黃美蘭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達
成和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
達成和解等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竹崎鄉農會已聲請拍賣
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拍賣確定在案,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順利終結
,聲請人有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限
期陳報債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並進行數件債務相
關訴訟並和解,現有部分遺產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考量除執行標的外,被
繼承人尚有汽車、存款、保險等遺產將來須續為管理換價以
清償債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
為新臺幣8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聲請閱
卷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4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為
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
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5,460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