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茂逸即陳辜元

李美妙
相 對 人 陳辜亮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祥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准予拍賣抗告人陳茂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
告人李美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於民
國83年5月10日與抗告人陳茂逸(改名前為陳辜元)、訴外
人即債務人陳辜桂(現已歿)、顏宏鎰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由抗告人陳茂逸提供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97地號
)、陳辜桂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
、2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05、10
5-1地號),以擔保抗告人陳茂逸、訴外人陳辜桂、顏宏鎰
自83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聯邦銀行所欠之債務,
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
 ㈡訴外人陳辜明與聯邦銀行於83年5月17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並由抗告人陳茂逸、陳辜桂擔任
連帶保證人。截至93年,聯邦銀行對陳辜明仍有本金合計16
,766,56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甲債權)(本院93
年度執日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而
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現已由相對人受讓取得,抗告人陳茂逸
、李美妙目前就127地號、26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卷內資料顯示,265、266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陳辜桂死亡後,由抗告人陳茂逸繼承應有部分6分
之1;訴外人陳辜彥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辜彥將該
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即抗告人李美妙。見原審卷91頁、97頁、
143至147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抗告人陳茂逸既為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對相對人負
有債務,相對人自得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上揭土地,據此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陳茂逸、李美
妙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已曾以抵押權
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目前正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為相對人已實行抵押權,毋庸
再聲請抵物押拍賣裁定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已就上開執行
事件之債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
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標的乃本件抵押權之債權,
若准予本件拍賣裁定,等同迂迴讓上開執行事件重新執行,
非法理所允。從而,相對人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實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與
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遭停止執
行之效力並未及於抵押權,是相對人抵押權之效力自無庸受
前述停止執行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陳茂逸部分:
 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
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
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倘債權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即得持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到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自無再
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又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有設
定抵押權來擔保,固然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能選擇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得藉由訴訟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以
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來強制執行抵押物。然債權人以債權
之清償期屆至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形式審查,准許與
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此與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
相較,兩者性質及效力截然不同。是以,依前揭相同法理,
債權人若已取得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得
執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實無再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⒉經查,相對人前以2290號債權憑證(甲債權)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陳茂逸所有之265、26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6分之1)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
號,下稱另案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確認無誤。另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陳茂逸所有
含上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依「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來
看,形式上相對人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亦係2290號債權憑
證(甲債權)(原審卷5至7頁)。而因相對人所憑之2290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原審卷29至30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已具有既判力,且其前亦已執之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陳茂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故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再依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⒊況且,抗告人陳茂逸在另案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及向本院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抗告人陳茂
逸得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而相對人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於本案雖係改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聲請就抗告人陳茂逸265、266地
號、127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但所憑之債權證明,既同樣
為2290號債權憑證,則抗告人陳茂逸就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
執,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
經本院裁定准許之,則倘相對人仍得藉由同一執行名義,再
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繼續執行抵押物,將使原本應
藉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確認2290號債權憑證得否繼續
執行抗告人陳茂逸之265、266地號土地之目的,遭到架空,
並恐使抗告人陳茂逸徒增訟累、耗費司法資源(抗告人陳茂
逸為避免土地遭拍賣,將可能會以相同之抗辯事由,提起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恐非立法之旨。從而,本院認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屬非訟性質事件,原則上法院只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在
本件中,係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故相對人之本件聲請,
形式上雖符合要件,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並已強制執行抗
告人陳茂逸之抵押物,並無再以同一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必要,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抗告人李美妙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李美妙所提之資料,相對人與抗告人李美妙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經由配偶贈
與而來),且在本件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李美妙聲請強制執
行其所有26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則就抗告人
李美妙之部分,即與前揭抗告人陳茂逸之情形不同。是以,
原審從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計算表、借貸契約、債權憑證、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聲請
拍賣抗告人李美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違誤。從而,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抗告人陳茂逸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593.95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344.63 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433.95 6分之1
           
附表二、抗告人李美妙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344.63 6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433.95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