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相 對 人 黃泓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到112年底都有
如期付款給相對人,雙方同意剩餘票面金額僅剩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整,付款期間未將本票收回,故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金額與雙方剩餘之債
權金額不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
年3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
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
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
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
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7月1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 CH0000000 002 111年8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0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1月2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