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雅菱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為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債權人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
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
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
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
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
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