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雅如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162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雅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
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請求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倘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人壽保險遭扣押解約,沒有分配給
全體債權人,無法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為防杜債務人楊雅財
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楊雅如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
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
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162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
執字第8841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上述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又查,聲請人
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無清算程序中的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的分配
問題,即無須在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先裁定命債權人
停止行使其債權之保全處分的必要。因更生程序主要的還款
來源,應該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來作為更生方案的主要還款來源;
不應該是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就已經預先儲存
留下的大量財產、存款或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充當
作為日後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
本來就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是追求自己之利益,而
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果債務人都隨意利用保全處分
的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那對於債權人就
顯然非常不公平,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
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
只是在於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
契約權利的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以
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
權利;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
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並聲請裁定停止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