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雍信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雍信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親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抗
告人父親罹患糖尿病已久,因身體狀況不見好轉故長年無工
作能力,而抗告人母親雖有工作但收入不穩,均需抗告人與
另外兩位手足扶養方得以維持生活,縱僅需扶養父親並以每
月17,07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692元,
以抗告人每月營業淨收入3萬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僅餘7,232元可供清償
債務。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更生程
序所陳報之債權額漏載一筆本票債權48萬元,抗告人積欠和
潤公司之債務總額依本票裁定所載年息16%計算,抗告人每
月利息即需繳納12,091元【計算式:(本金480,000+426,81
6)×16%÷12個月】,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為年
息16%,每月需繳納利息3,509元【計算式:本金263,190×16
%÷12個月】,故以抗告人每月淨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7,
232元顯不足以負擔,縱認不需扶養父親,亦不足以負擔每
月高達15,000餘元之利息。再以抗告人經營餐飲業之勞動時
間極長,實無餘力再從事兼職增加收入,抗告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60,45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
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應另
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
方式,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等卷宗查閱
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約15萬元,淨利所得約3
萬元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淨利所得作
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母親扶養費合計11,384元,總計28,460元。經查:
1、抗告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56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然其父親110、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且罹患
有糖尿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7、125至127、129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
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參酌抗告
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健康、財產、所得狀況,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另有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等情,認抗告
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其父親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7,076元分擔為每月5,692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2、另抗告人母親乙○○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亦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111年度有嘉義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之所得1
76,750元、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57、131至135頁)。則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母親每月
平均所得為14,73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
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每月差額2,346元部分由抗告人與其他
二名手足分擔,抗告人每月須分擔每親生活費為每月782元

3、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550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23,550元後,尚餘6,450元可供清償。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
債權者僅有臺灣銀行,債權金額為56,623元之有擔保債權,
並無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情,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3月7日函文可參(調解卷第115頁),債權人亦均未提
出清償方案。另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原審依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認定抗告人目前負欠之債務合計為883,278元。然依合
迪公司於113年4月19日陳報之債務總額含利息、執行費、程
序費用合計共為1,133,052元(本金968,716元、利息154,57
0元、執行費7,766元、程序費用2,000元,原審卷第153至15
5頁)。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3日陳報抗告
人欠款金額為21,557元(原審卷第163頁),與債權人原陳
報狀所載數額(調解卷第113、117頁)不符,則縱不論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漏列本票裁定之48萬元,抗告人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已高達1,759,464元(即勞保局24,791元+健保署9,82
8元+和潤公司513,613元+遠傳電信21,557元+臺灣銀行56,62
3元+合迪公司1,133,052元)。再依合迪公司陳報之本金及
利率(即年息16%)計算後,每月所生利息金額即高達12,91
6元【計算式:本金968,716元×16%÷12個月】,以抗告人平
均月淨利3萬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23,55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450元顯不足
以負擔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及其他債務。如未准許其更
生,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
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
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
,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
有約2,410元之存款餘額、及車號000-0000、ARW-2185號兩
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股票、有價證券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
保險,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故經
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
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
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
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
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