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廖尹甄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1年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爾後因子女出生,為照顧子女只能
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
負擔子女扶養費,在此內外交迫情況下,致無法依約繳款而
毀諾,另提出抗告人父母相關勞保資料。抗告人日前至鈞院
開庭,倘鈞院對前揭事實有必要了解,當能親自詢問,或命
抗告人再予說明,詎料鈞院竟未予闡明,旋即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是原裁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證。然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繳付數期後即毀諾
,又於毀諾後於101年間再與各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再次毀諾,因抗告人有毀諾情形,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附表第二項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15日內補正「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㈠請陳報聲
請人(即抗告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復於何時毀諾?共繳款幾期?並請提出債務協商相關資料。
㈡請陳報,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㈢另陳報聲請人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
別為若干,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抗告人雖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就上開應陳報說明關於毀諾之事
項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另經原審於上開補正
裁定第三項㈢命抗告人提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
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亦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未舉證說明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原審無從認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
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為照顧子女只能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
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履
約而毀諾云云,惟抗告人前並未遵期補正原審裁定命說明事
項,嗣於提起本件民事抗告狀時,始提出協議書、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抗告人父母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於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成立協議書,抗告人毀諾後又於101年6月1日與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仍未說明抗告人何時
毀諾?共繳款幾期?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若干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而毀諾,難認抗告人業已就協商成立後,履行困難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業已配合法院之調查而盡其補
正之義務,且仍屬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曾經開庭,倘有了解之必要,當能親
自詢問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既明定協商成立後,
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
目的在要求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履行,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
人自應先證明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俾展現清理
債務之誠意。本件債務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未依限提出
,致因未能說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駁回聲
請,反提起抗告稱原審當能開庭親自詢問云云,自難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未陳報何時毀諾、繳款
期數、抗告人於成立協商與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
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述,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
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相關事證既未據抗告人提出,法院自無從進而審酌抗告人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廖尹甄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1年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爾後因子女出生,為照顧子女只能
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
負擔子女扶養費,在此內外交迫情況下,致無法依約繳款而
毀諾,另提出抗告人父母相關勞保資料。抗告人日前至鈞院
開庭,倘鈞院對前揭事實有必要了解,當能親自詢問,或命
抗告人再予說明,詎料鈞院竟未予闡明,旋即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是原裁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證。然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繳付數期後即毀諾
,又於毀諾後於101年間再與各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再次毀諾,因抗告人有毀諾情形,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附表第二項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15日內補正「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㈠請陳報聲
請人(即抗告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復於何時毀諾?共繳款幾期?並請提出債務協商相關資料。
㈡請陳報,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㈢另陳報聲請人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
別為若干,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抗告人雖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就上開應陳報說明關於毀諾之事
項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另經原審於上開補正
裁定第三項㈢命抗告人提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
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亦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未舉證說明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原審無從認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
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為照顧子女只能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
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履
約而毀諾云云,惟抗告人前並未遵期補正原審裁定命說明事
項,嗣於提起本件民事抗告狀時,始提出協議書、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抗告人父母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於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成立協議書,抗告人毀諾後又於101年6月1日與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仍未說明抗告人何時
毀諾?共繳款幾期?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若干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而毀諾,難認抗告人業已就協商成立後,履行困難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業已配合法院之調查而盡其補
正之義務,且仍屬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曾經開庭,倘有了解之必要,當能親
自詢問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既明定協商成立後,
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
目的在要求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履行,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
人自應先證明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俾展現清理
債務之誠意。本件債務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未依限提出
,致因未能說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駁回聲
請,反提起抗告稱原審當能開庭親自詢問云云,自難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未陳報何時毀諾、繳款
期數、抗告人於成立協商與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
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述,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
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相關事證既未據抗告人提出,法院自無從進而審酌抗告人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