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475,0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程序之調查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元伸實
業社打零工從事冷凍庫保溫工程工作(老闆有接案才有工作
),工資按日計薪,每日1,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1,
000元,此外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津貼,另自111年4月至112
年12月與兒子每月共同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及行政院加發
補助共1,500元,此後低收補助陸續調整,每月約6,000餘元
,而行政院加發補助自113年起已無此項補助(調解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
調解卷第30至31、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123、131、
133至14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文書之記載及聲請人於
調解時所陳,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即以最低工資自行投保
於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迄今,低收入補助自111年4月
起之數額6,358元調整至目前每月為6,825元,核與聲請人主
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
收入21,000元加計目前低收補助款6,825元共27,825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成年但剛就讀大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
。經查:
1、聲請人長子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19歲,已成年但尚在等
待大學入學通知,無打工及工作收入,計算截至113年6月僅
有存款餘額9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本院卷第11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長子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127至12
9、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為等待大學入學
通知之在學生,然已成年,111、112年度於有限責任國立嘉
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均有所得35,800元、46
,600元,113年4月領有一筆勞動部發給之獎勵金10,927元,
堪認屬有工作能力且曾依靠自身打工賺取收入之人,惟參酌
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長子係約定由父親即聲請人負擔權
利義務,長子扶養費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等情,認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8,538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82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11元【計算式:收入27,825元-必要支
出25,614元=2,211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
1,019,73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665元之數額,
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多年前典當,目前不知
去向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別無其他汽機車,另有因欠
繳而失效之三商美邦人壽終身保險、無解約金之凱基人壽醫
療健康保險,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875元外,別
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商
業保險附表、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133
至140、145、147至150、151、153至158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475,0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程序之調查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元伸實
業社打零工從事冷凍庫保溫工程工作(老闆有接案才有工作
),工資按日計薪,每日1,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1,
000元,此外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津貼,另自111年4月至112
年12月與兒子每月共同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及行政院加發
補助共1,500元,此後低收補助陸續調整,每月約6,000餘元
,而行政院加發補助自113年起已無此項補助(調解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
調解卷第30至31、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123、131、
133至14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文書之記載及聲請人於
調解時所陳,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即以最低工資自行投保
於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迄今,低收入補助自111年4月
起之數額6,358元調整至目前每月為6,825元,核與聲請人主
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
收入21,000元加計目前低收補助款6,825元共27,825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成年但剛就讀大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
。經查:
1、聲請人長子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19歲,已成年但尚在等
待大學入學通知,無打工及工作收入,計算截至113年6月僅
有存款餘額9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本院卷第11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長子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127至12
9、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為等待大學入學
通知之在學生,然已成年,111、112年度於有限責任國立嘉
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均有所得35,800元、46
,600元,113年4月領有一筆勞動部發給之獎勵金10,927元,
堪認屬有工作能力且曾依靠自身打工賺取收入之人,惟參酌
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長子係約定由父親即聲請人負擔權
利義務,長子扶養費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等情,認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8,538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82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11元【計算式:收入27,825元-必要支
出25,614元=2,211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
1,019,73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665元之數額,
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多年前典當,目前不知
去向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別無其他汽機車,另有因欠
繳而失效之三商美邦人壽終身保險、無解約金之凱基人壽醫
療健康保險,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875元外,別
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商
業保險附表、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133
至140、145、147至150、151、153至158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