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慈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慈凌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31,40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531,4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
於113年6月14日存款餘額為47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目前保單價值為15元
;及富邦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70元。以
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1,38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的原因是因六年前生下女兒,女兒的
父親不願意負責任,伊只能努力工作,養大女兒。而且伊有
擔任弟弟的債務保證人,但弟弟在半年前突然失聯沒有按時
還款,導致伊須負起連帶責任,再加上伊自己的機車貸款,
以伊的收入無法負擔,只能不斷借款來試圖填補債務。嗣後
因伊還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大學的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6,800
元,伊另外兼職工地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合計約30,000元。扣除伊個人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用
後,伊願意盡力每月提出1,000元,作為每月還款的金額。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2,531,406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
9,859元(其中本金為258,575元、利息為31,284元)。衛生福
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6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6,7
70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66,284元、滯納金為486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6月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的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4,689元(其
中本金為502,516元、利息為50,477元、違約金為1,196元、
其他費用為5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7,726元(其中本金26,966元、利息為241元、違約金
為19元、其他費用500元)。另外,其他債權人在調解程序中
也有陳報債權,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76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113年4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7,438元(其中
國民年金保險費為45,079元、保險費利息為2,359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114,301元(其中本金為105,300元、利息為9,001元);創鉅
有限合夥以113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
1,358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560,5
1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7,47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支出項目為租金支出
5,000元、生活開銷16,000元、機車貸款分期費用5,265元,
合計共26,265元。然上述機車貸款應屬債務,非屬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標準。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3,000元。而查,聲請人的未成年子女是在於
000年0月出生,目前僅5歲,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戶籍
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為13,000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約26,800元;另兼職工地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
元。每月收入,合計約29,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每個月扶養女兒的費用13,000元之後,已無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0,517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獨力扶養女兒,且因擔任債務保證人而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加上聲請人自己本身也有貸款,收入
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所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
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1日函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
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