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美純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純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98,80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098,8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
於113年6月22日存款餘額為2,13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約自108年間開始向各
債權人借款,約至113年2月因入不敷出,各債權人的月付金
超過每月收入,因而同時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個月償還2,177元,以一個月為一期,
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56,74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1,098,804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61,389元(其中本金為58,307元、利息為3,082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5月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各銀行的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490,744元(其中本金為478,211元、利息為12,
53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1,791元
(其中本金69,448元、利息933元、其他費用1,410元)。此外
,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200,
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823
,9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而查,聲請人的
未成年子女是在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5歲,有戶籍謄本可
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8,538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2,386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23,9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
存款2,135元後,也仍還有821,789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
344個月即2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
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向債權人
借款,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
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
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美純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純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98,80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098,8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
於113年6月22日存款餘額為2,13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約自108年間開始向各
債權人借款,約至113年2月因入不敷出,各債權人的月付金
超過每月收入,因而同時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個月償還2,177元,以一個月為一期,
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56,74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1,098,804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61,389元(其中本金為58,307元、利息為3,082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5月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各銀行的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490,744元(其中本金為478,211元、利息為12,
53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1,791元
(其中本金69,448元、利息933元、其他費用1,410元)。此外
,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200,
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823
,9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而查,聲請人的
未成年子女是在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5歲,有戶籍謄本可
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8,538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2,386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23,9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
存款2,135元後,也仍還有821,789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
344個月即2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
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向債權人
借款,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
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
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