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臻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成立後因遭資遣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工作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