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苡棠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2,38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102,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6,748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
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
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餐廳外場工作,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0元後
,更生償還計劃為每月還款912元,共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102,381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
3,566,95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186元(其中本金為50,785元、利
息為151,285元、訴訟費用為1,11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906,997元(其中本金為239,899元、利息為664,674元、
違約金1,924元、費用為500元);嗣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另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65,593元(包含信用卡債權金額348,309元及現金卡債權
金額217,284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181,808元、利息合計為
363,635元、違約金為18,192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
1,458元)。因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應以嗣後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之計算為準,
總額合計為565,59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
59,719元(其中本金為129,617元、利息為430,102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8,181元
(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2,739元、利息為5,442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28,757元(其中本金為28,960元、利息為99,7
9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4,667元(其中本金為57,734元
、利息為183,753元、費用及違約金為3,180元);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3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5月3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9,183元(其中本金為14
0,408元、利息為445,771元、違約金為20,804元、程序費用
為12,2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076元、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5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156,8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的工作,平均
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8,500元,合計為17,
000元。而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及000年0月
出生,目前分別為13歲及11歲,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
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合計共17,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持分比例
僅有100000分之12500,現值金額僅為700元。又查,聲請人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4,988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
扶養費用17,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12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156,831元以上之債務,縱然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748元及房地現值700元後,也仍還有
6,149,383元以上的債務。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12元為
清償,至少需要6,742個月即5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
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
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以及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
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苡棠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2,38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102,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6,748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
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
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餐廳外場工作,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0元後
,更生償還計劃為每月還款912元,共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102,381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
3,566,95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186元(其中本金為50,785元、利
息為151,285元、訴訟費用為1,11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906,997元(其中本金為239,899元、利息為664,674元、
違約金1,924元、費用為500元);嗣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另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65,593元(包含信用卡債權金額348,309元及現金卡債權
金額217,284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181,808元、利息合計為
363,635元、違約金為18,192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
1,458元)。因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應以嗣後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之計算為準,
總額合計為565,59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
59,719元(其中本金為129,617元、利息為430,102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8,181元
(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2,739元、利息為5,442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28,757元(其中本金為28,960元、利息為99,7
9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4,667元(其中本金為57,734元
、利息為183,753元、費用及違約金為3,180元);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3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5月3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9,183元(其中本金為14
0,408元、利息為445,771元、違約金為20,804元、程序費用
為12,2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076元、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5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156,8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的工作,平均
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8,500元,合計為17,
000元。而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及000年0月
出生,目前分別為13歲及11歲,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
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合計共17,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持分比例
僅有100000分之12500,現值金額僅為700元。又查,聲請人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4,988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
扶養費用17,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12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156,831元以上之債務,縱然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748元及房地現值700元後,也仍還有
6,149,383元以上的債務。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12元為
清償,至少需要6,742個月即5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
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
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以及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
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