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梁秝榕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秝榕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債權人負有
新臺幣(下同)2,181,6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
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
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81,60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8日存款餘額為61元;
農會帳戶,於112年3月19日存款餘額為263元;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日存款餘額為3,916元。以上存款,合計4,240
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聲請人雖有
  一張111年5月投保的凱基人壽健康險保單(原為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N0000000),但因無力繳費已遭保險公司通知保
單停效,而且因為是醫療險,所以也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的原因是因小孩及父母親的扶養家用
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多項費用支出,龐大的支出使聲請人
無力承擔,因此漸漸開始依賴借貸,以債養債來應付,去年
九月份更為了籌出生活費去貸款,卻被詐騙,經濟狀況雪上
加霜。因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洗車場工作,業績是依來車數計算,每個月
平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與分擔家計後幾乎
是入不敷出,所能再提出的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
必須償還,所以依照目前狀況,所能負擔的還款能力約每月
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2,181,600元。而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0,924元(
其中本金373,560元、利息43,231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3,13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01,17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6,656元(其中本金為49,682元、利息為5,574元、違約金為
900元、程序費為50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6,863元(其
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74,751元、利息為2,112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23,544元(其中本金為21,298元、利息為1,746元、程序費用
為5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380元(其中本金為49,478
元、利息為3,702元、違約金為1,2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9,238元(
其中本金為271,680元、利息為26,558元、裁定費用為1,000
元)。另外,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表記載,其中嘉義縣中
埔鄉農會之債權金額為58,143元(其中本金為56,869元、利
息715元、違約金59元、其他費用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491元(其中本金57,937元、利
息2,111元、違約金1,221元、其他費用1,222元)。此外,另
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314,130元,予
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267,541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洗車場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支出項目為生活開銷
15,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生活開
銷為15,000元,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房屋租金8,000元部分云云,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
該房屋乃是由聲請人的配偶所承租,聲請人非屬房屋的承租
人,故此部分不予認列。另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000年00月及0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9歲及8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每名子
女6,000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12,000元,此數額參
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查,聲
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合計8,000元
的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
從判斷聲請人的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
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洗車場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12,000元之後,已經無餘額,
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
債權人2,284,11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扶養小孩及家用支出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日所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函、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債權人陳報狀、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