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清芬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芬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25,3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25,
3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8元;在農會帳戶,於
113年4月10日存款餘額為592元。以上存款,合計共790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保險
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年度末(113年)解約金各4,100元及11,670元,合計約15,770
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於婚後三名小孩陸續出生,因
小孩小,聲請人必須在家裡帶小孩,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
聲請人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均用於家用。聲請人與前夫
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扶養,生活費入不敷
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等,導致負債。
嗣後因聲請人罹患顱內腫瘤併三叉神經痛,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幫忙代班銷售
,又要養小孩,收入有限,入不敷出,致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打零工、代班銷售,例如在蚵仔煎店
內幫忙賣小吃、在餐廳前代班銷售,算時薪鐘點人員,每日
收入約800元,113年3月24日至113年4月21日止約19,000元
。希望就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還款約1,000元至2,000元,共計還
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25,364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01,158元(其中本金為82,425元、利息為31
2,093元、違約金1,315元、其他費用為5,325元);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503,101元(其中本金為319,967元、利息為1,178,004
元、訴訟費用為5,1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454元(其中本
金為76,764元、利息為278,552元、費用及違約金為4,13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7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651元(其中本金為57,901
元、利息為213,400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75
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47,000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74,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5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2,864,36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幫忙煎蚵仔煎、包外帶的東西或
在餐廳前代班銷售,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
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7歲、12歲、9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
月5,000元,合計共1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即使以
最高收入數額2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2,864,36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婚後小孩陸續出生,必須在家裡帶
小孩,與前夫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又因罹患
疾病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債權人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函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清芬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芬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25,3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25,
3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8元;在農會帳戶,於
113年4月10日存款餘額為592元。以上存款,合計共790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保險
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年度末(113年)解約金各4,100元及11,670元,合計約15,770
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於婚後三名小孩陸續出生,因
小孩小,聲請人必須在家裡帶小孩,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
聲請人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均用於家用。聲請人與前夫
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扶養,生活費入不敷
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等,導致負債。
嗣後因聲請人罹患顱內腫瘤併三叉神經痛,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幫忙代班銷售
,又要養小孩,收入有限,入不敷出,致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打零工、代班銷售,例如在蚵仔煎店
內幫忙賣小吃、在餐廳前代班銷售,算時薪鐘點人員,每日
收入約800元,113年3月24日至113年4月21日止約19,000元
。希望就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還款約1,000元至2,000元,共計還
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25,364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01,158元(其中本金為82,425元、利息為31
2,093元、違約金1,315元、其他費用為5,325元);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503,101元(其中本金為319,967元、利息為1,178,004
元、訴訟費用為5,1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454元(其中本
金為76,764元、利息為278,552元、費用及違約金為4,13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7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651元(其中本金為57,901
元、利息為213,400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75
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47,000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74,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5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2,864,36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幫忙煎蚵仔煎、包外帶的東西或
在餐廳前代班銷售,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
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7歲、12歲、9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
月5,000元,合計共1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即使以
最高收入數額2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2,864,36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婚後小孩陸續出生,必須在家裡帶
小孩,與前夫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又因罹患
疾病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債權人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函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