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明鑫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鑫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558,66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
,558,6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11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復華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9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
戶,於9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
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14元;土地銀行帳戶,
於106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2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於97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於100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帳戶,於113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92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嘉義成功街郵局帳
戶,於113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76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於113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1,116元;富邦銀行帳
戶,於96年11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為1,8
4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美
商紐約人壽保險單(現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目前累計保單借款本金1,206,000元、保單借款利息為1
26,004元,第23、24周年的解約金為1,406,400元,扣除上
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目前保單可借款金額為3,000元,其
解約金價值約154,000元。聲請人另有中央信託人壽保險處
「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目前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預估解約金額約為53
,442元。以上保單價值,合計總共207,4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做生意失敗、又失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
以卡養卡,無法負擔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而積欠債務。
因當時四、五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尚須扶養93歲老母親,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後,每個月還款約6,000元至10,000元,共計還款6年即
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558,666元。而查,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448,419元(其中本金為408,514元、利息為1
,039,90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9,266元(其中本金為
339,266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83,919元(其中金為50,152元、利息為145,346元、代
墊費用為1,499元,已受償13,07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4
,721元(其中本金為127,335元、利息為297,386元)。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10,7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68,049
元(其中本金為299,505元、利息為768,5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826,200元(其中本金為225,554元、利息為598
,846元、違約金為1,8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38,215元(
其中本金為176,965元、利息為460,980元、違約金為270元)
。另外,依照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07,032元(其中本金1,0
12,527元、利息為2,394,50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金額為883,693元(其中本金398,570元、利息為47
7,336元、違約金7,487元、其他費用300元)。因此,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9,830,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8,000元。另外,如果依照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計算,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合計
總共504,26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2,022元。又查,聲請人
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
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
聲請人必須扶養母親,此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的最新戶籍
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里民清寒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而查,聲請人的母親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已高達93歲,111年度所得僅4,067元、112年度所得僅1
,586元,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
務人總共有5人,以法定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17,076元,
另加計門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養護費等各項費用合計每個
月所需在於30,000元以上的數額來計算,聲請人主張伊必須
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此數額參酌聲請人母親現況
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36年,殘值甚微;聲請人
在113年7月17日民事陳三狀中,並說明該部汽車早已報廢、
車牌註銷,車子已不存在了。又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作
的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至42,022元,以最高數額
42,022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母親的費用5,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9,946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6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9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9,830,282元之債
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845元、保單價值207,442元
後,也仍然還有9,620,995元的債務。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
餘額19,946元為清償,至少需要482個月即40年以上的時間
,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
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
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生意失敗、失業,生活費用入不
敷出,以卡養卡,無法負擔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因四、
五年無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
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
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