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梵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梵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10,30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1
0,3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3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的扶養費,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
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母親的扶養費5,000元後,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
,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額為216,0
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52.64%。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10,301元。而查,本件依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
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61,122元
、利息及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為354,2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49,906元、利息及違約金與其
他費用為126,0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金為52,865元、利息及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為120,774元
。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共864,90
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髮型快剪店,擔任美髮師,每月收入
依據來客數計,每剪一位客人可抽取佣金45元,一個月工作
天數24至25天,每天的來客數約20至23人,每月平均薪資約
  25,000元左右。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的母親目前年齡約
  74歲,收入所得甚微,名下財產現值也不多,必須受扶養,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
主張伊負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任職髮型快剪店,
擔任美髮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元,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
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
數額約為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64,902元之債務,縱
然扣除存款餘額737元,仍然還有864,165元之債務,至少需
要295個月即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
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使用信用卡而
積欠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所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