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秀蓮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蓮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96,6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296,6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協商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明可稽。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僅有郵局
金融帳戶,聲請人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3年6月
17日的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
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變少,收入不夠,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
願以113年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支出
之標準。收入減去支出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之金額約
為2,632元,並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一份。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無債權,僅係屬
勞保局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聲請人已經於113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更正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債權金額,合計總共為3,296,62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
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2,9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約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約1
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3,296,626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2,924
元為清償,至少需要1,127個月即約94年的時間,才能夠清
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原因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變少,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
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
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款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
款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3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秀蓮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蓮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96,6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296,6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協商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明可稽。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僅有郵局
金融帳戶,聲請人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3年6月
17日的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
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變少,收入不夠,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
願以113年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支出
之標準。收入減去支出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之金額約
為2,632元,並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一份。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無債權,僅係屬
勞保局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聲請人已經於113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更正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債權金額,合計總共為3,296,62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
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2,9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約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約1
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3,296,626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2,924
元為清償,至少需要1,127個月即約94年的時間,才能夠清
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原因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變少,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
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
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款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
款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3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