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靖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靖獻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405,8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華豐
碾米廠,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30至31、33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7、
67至6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
及自112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華豐碾米廠(期間曾短暫投保
於其他公司),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112年5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每
月月薪為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或27,470元,另有責任獎金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中秋節禮金、生日禮金等
,每月未扣勞健保與借支等之實收薪資為37,200元至43,000
元不等,平均每月約40,349元【112年6月至113年3月共10個
月薪資小計總和401,660元÷10個月+(中秋節禮金1,200元+
生日禮金1,000元)÷12個月)=40,166元+183元=40,349元】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實際收入計算
之平均月薪即每月40,3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0,34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
,273元【計算式:收入40,349元-必要支出17,076元=23,273
元】。顯不足以負擔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
提出以債權額83,006元分180期、利率1.85%、每月還款529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加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車貸每月需還款金額25,016元(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僅有一輛經設
定予和潤公司、市值約18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不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凱基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及數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前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凱基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29、32頁;本院卷第71至141、143至144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靖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靖獻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405,8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華豐
碾米廠,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30至31、33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7、
67至6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
及自112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華豐碾米廠(期間曾短暫投保
於其他公司),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112年5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每
月月薪為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或27,470元,另有責任獎金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中秋節禮金、生日禮金等
,每月未扣勞健保與借支等之實收薪資為37,200元至43,000
元不等,平均每月約40,349元【112年6月至113年3月共10個
月薪資小計總和401,660元÷10個月+(中秋節禮金1,200元+
生日禮金1,000元)÷12個月)=40,166元+183元=40,349元】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實際收入計算
之平均月薪即每月40,3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0,34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
,273元【計算式:收入40,349元-必要支出17,076元=23,273
元】。顯不足以負擔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
提出以債權額83,006元分180期、利率1.85%、每月還款529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加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車貸每月需還款金額25,016元(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僅有一輛經設
定予和潤公司、市值約18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不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凱基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及數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前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凱基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29、32頁;本院卷第71至141、143至144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