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涂柏祥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柏祥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680,68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職業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無端午及中秋獎金,但領有年終獎
金60,165元及考績獎金41,74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9至41頁;本院卷第
31至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僅於103年8月21日至同年
0月0日間短暫投保於綠色奇蹟科技有限公司,此外無任何投
保勞保記錄,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入帳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為
45,000元,加計年終獎金60,165元及考績獎金41,740元,平
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3,492元【45,000+(60,165+41,740
)÷12】。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及前揭卷證資料,認應
以每月53,4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
元計算,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其生活用度應較一
般人為低,且聲請人自陳放假均會返家陪伴加人,故應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之數額較為合理。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3,49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6
,416元【計算式:收入53,49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6,41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資產公司均陳報應依原契約履行或不同意更生,則依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
包含王道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
121,280元、分144期、利率10%、月繳13,401元之協商償債
方案數額,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
金額為10,4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
金額為12,4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
為8,49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
金額為7,5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
約每期還款金額為3,24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5
5,508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36,416元顯已不足以負擔,足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已無殘值
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設定擔保予裕融公司、市值約1
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
無其他股票、投資或投保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及帳戶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7、49至51頁;本
院卷第81至9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