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易昇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玉山當舖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獲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聽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171,187元,前曾於110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350元,聲請人自11
0年12月持續還款20期至112年7月,因該次轉帳超過時間遭
匯豐銀行認為毀諾。又聲請人原任職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穩錠公司),然於111年1月遭資遣,後陸續任職艾米塔
幸福有限公司(下稱艾米塔公司)亦遭資遣,此後僅能在餐
飲公司兼職,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1
年5月次子出生,聲請人經濟條件惡化以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復於112年間再聲請債務調解,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匯豐
銀行雖給與以債權額773,042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
款6,11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任職於穩錠公司、艾米塔公
司及數餐飲公司,協商成立受雇於穩錠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約
3萬元,目前擔任熊貓及UBEREAT外送員,無固定薪水,每月
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節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19至
21、29、31至42、43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28、177、179至
180、229至237、239至2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69至78頁)核閱
無訛。而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與所提出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
穩錠公司至111年1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4,000元至25,250元
,嗣於111年1月17日投保於艾米塔公司至111年5月退保,投
保薪資為38,200元,此後陸續投保於兆洋餐飲(投保薪資11
,100元,投保期間111年6月8日至18日僅10日)、新悅花園
酒店(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期間112年3月18日至21日僅
4日)、這一鍋餐飲(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期間112年5
月10日至20日僅10日,112年6月9日領有薪資14,726元)、
台灣宅配通(投保薪資31,800元,投保期間僅7日)、瓦城
公司(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期間僅3日至112年6月18日
,112年7月領有薪資4,083元),此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堪
認聲請人主張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而目前擔任外送員之收入亦為3萬元為可採,另聲請人自
陳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元(次子部分,於今年9月開
始就讀幼兒園後即無法再領取)及兩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
各3,008元與一名子女之兒少補助2,197元,合計共14,213元
,並據提出聲請人郵局及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
201至211、213至227頁)為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前之收入應為穩錠公司之收入3萬元
加計租屋補助3,200元、育兒津貼4,000元共37,200元,111
年9月後收入約為每月薪資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6,000元共36,
000元,目前則為每月3萬元加計兒少補助2,197元、低收入
戶補助3,008元×2名子女共約38,2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配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538元,總計42,
690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三名子女林○珊、林○彥、林○宥分別為104、109及111
年生,為現年9歲、4歲與2歲之幼兒,110、111年度均無收
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
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1、183至19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需負
擔每名子女各8,538元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42,690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0年間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繳
款10,350元,聲請人自110年12月持續還款20期至112年7月
而毀諾,嗣遭穩錠於111年1月資遣,後任職艾米塔公司亦遭
資遣,此後陸續在餐飲公司兼職,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5月次子出生,聲請人經濟條件惡化以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復於112年間再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而依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時任職於穩錠公司之收入加計補助款約37,200元,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3,
288元之1.2倍計算即15,946元與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亦依上
開數額與配偶分擔需負擔15,946元後,僅餘5,308元,已不
足以負擔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金額10,350元,應
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又聲請人自協
商成立後迄今加計補助之收入大致相同,堪認聲請人持續繳
款至112年8月,於112年9月始未再繳納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8,213元,用以支付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690元已有不足,顯
然無法負擔調解時匯豐銀行提供以債權額773,042元、分180
期、利率5%、每月還款6,114元之調解方案數額,遑論聲請
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371,520元與玉山
當鋪5萬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萬餘元之債務,且和
潤公司陳報不同意給予協商,台灣大哥大公司僅願提出一次
清償36,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7年出廠、
目前已無殘值並設定予和潤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汽
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109元與計算截至1
13年5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
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9、31、33至35、175至176、177、201至28
8、289至291、295至30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