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庭赫 住台東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庭赫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892,78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農務、飯店
打工等零工,自110年10月起開始任職於婕妤工程行擔任污
水處理工程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或收入(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台東分局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
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5、27至29、33至34頁;本院卷
第103至107、1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起陸續
投保於永泰牧場、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知本金聯世紀酒
店分公司與元盛鋁業工程有限公司至111年7月退保後未再有
加保紀錄,且投保期間均數日至數月,110年10月開始任職
於婕妤工程行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多為
打零工、目前任職於婕妤工程行乙節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婕妤工程行之月薪
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每月
餐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含網路費,之後合約到
期會調降資費)1,599元、租屋處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
4,000元、勞健保2,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商業保險1,7
00元與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5,699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加油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雜支統一發票等為
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經核,其中電話費每月1,599
元尚屬過高,且聲請人自陳以資費換購手機,待合約到期會
降資費,應酌減為每月600元始合理;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加油統一發票計算約400餘元,且聲請人係以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始合理;至於商業保險部
分,則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與遠
雄人壽保險均已具有保單價值金,非不得申請解約終止契約
,則每月即無繳納保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於
其餘支出,則核與單據約略相符或金額未逾合理範圍且屬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綜上,經剔除非必要之支出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900元。
2、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2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目前持續繳納國民年金中,平時幫親戚務農一週一次
,每次700元、每月收入約2,800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4月有郵局存款約10萬元外,無領取
勞工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相關定期給付與政府補
助,亦別無其他財產,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哥哥與姐
姐共3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7
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台東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5
頁;本院卷第111至115、117、119至125、155至169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收入僅
2,800元,且名下僅有少數存款等情,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與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等情,認
聲請人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母親每月勞務所得2
,8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4,759元之數額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2,659元(17,90
0元+4,759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65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41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
出22,659元=5,341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78,361元、分60期、利率7%
、每月清償1,552元,加計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
契約每月需還款8,062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
每月需還款7,075元與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3,142元、2,514元,合計每月需還款總
額共22,345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
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車齡20
年而已無殘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國泰人壽截至113
年6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958元、遠雄人壽截至113年6
月5日之保單價值金29,660元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共約數百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市值陳報與機車行名片、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
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
險契約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0
9、127至129、131、135至153、171、173至175、18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
有債務。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