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郁文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郁文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478,3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870
元加計每月平均獎金9,468元,每月收入約36,338元,112年
3月至000年0月間曾至黑貓宅急便打零工兼職理貨員工作,
每月收入12,000元,至112(應為113之誤)年2月因搬家且
身體不堪負荷已停止兼差(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依其
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民雄稽徵所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
近一年領取燦坤公司薪資獎金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
與交易明細(調解卷第31至33、35、37至39頁;本院卷第13
、137、139至17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08年3月開始投保於燦坤公司迄今,投保薪資均為最
低基本工資(113年1月起為27,470元),最近一年之薪資及
獎金收入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以聲請人實際薪資加計獎金收入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
36,3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6,33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
,262元【計算式:收入36,338元-必要支出17,076元=19,262
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所提出分84期、每月還
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然該方案並未加計非金融機構
等資產公司債務。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出以債權額840,02
4元、分10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536元之協商方案(本
院卷第6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僅願
依原契約分期金額即每月7,260元、3,427元與10,530元還款
(本院卷第71、73、81、117至118、121至127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協商方案,則以中國信託於調解時向聲請人代
理人提出分84期、每月還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加計
資產公司原契約分期還款金額7,260元、3,427元與10,530元
,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217元,足認以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不
足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現值約1萬元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另輛車號00
0-000號機車市值約4,000元,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存款餘額45,836元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南山人壽防癌健
康保險、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與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前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
執照與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
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29至135、139至223
、225至230、231至2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