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盧水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水旺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雄鄉農會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盧水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水旺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雄鄉農會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