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薛成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成宇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249,3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佛教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長照中心擔任照服員,以部
分工時依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視個案量調整)
,年終獎金視服務時數及考績分3至4個月發給(本院卷第58
、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慈濟識別證
、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
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3至35、39至40頁;本
院卷第31至35、63至65、77、83至8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99年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自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
林慈濟,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30,300元(113年3月調
整),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而就每月薪資部分,依聲請人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8個月期間)之薪資入帳資料共254,
761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1,845元。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實際收入數額之平均數即每月31,845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23,07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林淑芬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但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一期而無法外出工作,110至1
12年度僅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嘉泰分公司之收入共83,118元,平均每月約2,309元
,名下有房屋一棟與持分或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總額共2,33
7,636元(有房貸繳款中)、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4
45,975元、以之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解約金及保
單價值金共548,018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等,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名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自陳(調解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卷第57
至5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明細表(主約解約金260,55
0元)、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一覽表、
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價金資料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3、
45頁:本院卷第67至69、70、95至102、103至105、107至11
3、115至11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仍有少數所得,但罹患癌症,110至112年度所得數額
不高,另名下仍有財產、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
供支應生活支出等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復參酌聲請人前
揭財產、所得狀況與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
名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於3,000元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8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11,769元【計算式:收入31,845元-必
要支出20,076元=11,76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聲請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還款金額272,300元、
利率8%、分100期、月付2,723元或一次清償198,192元之還
款方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台灣銀行則陳報就信用卡債
務無法提供協商還款方案,而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正常還款中
(本院卷第119頁),另和潤公司依原契約之還款金額為每
月16,106元,則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7頁),是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
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1,769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人陳報
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
現值約8萬元、但因故障無資力修理而向監理站辦理停駛之
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各一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扣除保單質借81,039元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3元,與計
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
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
卷第57至5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人
壽保單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7頁;本院卷第66、7
1、72、73、75、79至93、1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