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裕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 ○ ○ ○○○○○○○○○○○○○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嘉義縣○○地區○○○○○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世昌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世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316,446元(其中積欠甲○○○債務,業經甲○○○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結清尾款並過戶車子,已無積欠款項,本院卷第
324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3年5月13日
開始於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航公司)擔任貨運隨車人
員,每月除薪資收入約33,224元外無加班、津貼、三節獎金
或年終獎金等(本院卷第119頁),另領有租屋租金補助每
月6,480元。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
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份薪資明細
表、聲請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3至35、37
、39至43、45頁;本院卷第35至51、131、171、173、177至
22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始投保於興華加油
站有限公司,期間陸續加保、退保於各公司至113年1月退保
後未再有其他加保記錄,113年5月13日開始任職於冠航公司
迄今,113年6月薪資包含底薪27,600元與加班費應領金額33
,224元,另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租屋租金補助6,480元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9,70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前配偶分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總計32,076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三名子女甲○○、乙○○、丙○○分別為99、99及101年生
,為現年14歲、14歲與12歲之未成年人,除次子羅○哲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外,三名子女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
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次子身心障礙證明、三名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3至155、175、229至293頁),堪
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每名子女各5,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
擔後並扣除次子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2,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9,70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76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628元【計算式:收入39,
704元-必要支出32,076元=7,62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金融機構債務以債權額785,503
元分168期、利率7.88%、每月還款7,73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49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
額8,490元與28,200元及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7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86.8萬元之
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1,748,400元未清償
,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1萬元之機車業經設定擔保
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254,700元未清償,名下車號000-0000
號、現值約1萬元之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尚餘2
54,700元未清償,另僅有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誠人壽與
國泰人壽醫療或健康保險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十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前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積欠車貸資訊截圖、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行車執照與二手
車市價網站資料或車行估價單、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國泰人壽出具之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1、45頁;本院卷
第123、125至127、157至169、177至227、295至305、307至
309、31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裕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 ○ ○ ○○○○○○○○○○○○○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嘉義縣○○地區○○○○○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世昌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世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316,446元(其中積欠甲○○○債務,業經甲○○○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結清尾款並過戶車子,已無積欠款項,本院卷第
324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3年5月13日
開始於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航公司)擔任貨運隨車人
員,每月除薪資收入約33,224元外無加班、津貼、三節獎金
或年終獎金等(本院卷第119頁),另領有租屋租金補助每
月6,480元。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
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份薪資明細
表、聲請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3至35、37
、39至43、45頁;本院卷第35至51、131、171、173、177至
22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始投保於興華加油
站有限公司,期間陸續加保、退保於各公司至113年1月退保
後未再有其他加保記錄,113年5月13日開始任職於冠航公司
迄今,113年6月薪資包含底薪27,600元與加班費應領金額33
,224元,另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租屋租金補助6,480元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9,70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前配偶分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總計32,076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三名子女甲○○、乙○○、丙○○分別為99、99及101年生
,為現年14歲、14歲與12歲之未成年人,除次子羅○哲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外,三名子女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
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次子身心障礙證明、三名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3至155、175、229至293頁),堪
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每名子女各5,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
擔後並扣除次子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2,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9,70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76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628元【計算式:收入39,
704元-必要支出32,076元=7,62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金融機構債務以債權額785,503
元分168期、利率7.88%、每月還款7,73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49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
額8,490元與28,200元及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7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86.8萬元之
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1,748,400元未清償
,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1萬元之機車業經設定擔保
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254,700元未清償,名下車號000-0000
號、現值約1萬元之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尚餘2
54,700元未清償,另僅有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誠人壽與
國泰人壽醫療或健康保險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十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前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積欠車貸資訊截圖、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行車執照與二手
車市價網站資料或車行估價單、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國泰人壽出具之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1、45頁;本院卷
第123、125至127、157至169、177至227、295至305、307至
309、31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