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羅珮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珮琪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入切結
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
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羅珮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珮琪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入切結
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
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