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昭男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昭男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948,958元,前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000元
左右,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陽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然因聲請人不知前置調解
僅能處理銀行端債務,於繳納三期後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強制扣薪,難以同時負擔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及調解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前置調解成立但毀諾,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五年(自95年起)即任職於翰陽公司
,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萬餘元,無其他加班費,此外無
其他兼職收入,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87頁),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
薪資入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月至113年6
月份之薪資所得明細與年終獎金明細即113年3月給付明細等
為證(本院卷第23、59至71、73至75、77至82、83至95、34
3至357、359、363至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閱
,而觀之前揭資料,聲請人自95年11月開始投保於翰陽公司
迄今,自109年3月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約38,200元至33,300元
間,112年2月至113年6月份不含法院扣薪之薪資所得共572,
023元、年終獎金20,36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345元(計
算式:572,023元÷17個月+20,367元÷12個月),核與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373,068元、422,500元計算之平
均月薪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109年間調解
成立與毀諾及目前之每月收入均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實際收入計算之平
均數約35,3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總計20,578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3,5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2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目前無工作,多年前領取勞保退休金後無繼續投保任
何保險,每月領取年金或相關補助3,000元左右(其餘是否
領取其他補助或年金給付及名下是否有財產、存款等均不清
楚),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固據聲請人自陳(本院
卷第287至28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82歲高齡,雖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父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2筆,財產總額共1,679,204元
,另有利息所得10,473元,依目前農會定存利率1.575%回推
計算,至少有存款664,952元,加計所領取之年金或相關補
助3,000元,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
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前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遠東商銀進
行債務調解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000元左右,聲請人當時
任職於翰陽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然因不知前置調解
僅能處理銀行端債務,於繳納三期後遭裕富公司強制扣薪,
難以同時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及調解月付金
,不得已而毀諾云云。而觀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所附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暨前
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
至231頁)之記載,係與本件全部金融機構成立自109年5月1
0日起、0利率、分180期、每月繳款10,383元之調解內容,
而依前述聲請人於調解協商成立時、毀諾時與目前之收入均
大致相符為平均每月約33,901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僅餘16,825元,固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項10
,383元,惟裕富公司於0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
薪資(109年3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裕富公司提出之執
行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17頁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後,每月遭扣薪約1萬餘元後之餘額已不足以支付調解成
立之協商款項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於繳納三期後未
再繳納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
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5,345元,扣除聲請人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
額為18,269元【計算式:收入35,345元-必要支出17,076元=
18,269元】,於支付調解時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成立之每月還款數額10,383元後僅餘7,886元。而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
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
均陳報無任何協商方案,應依原契約履行即遠信公司債務每
月需繳款1,63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金額不明,本院卷第1
65至167、20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降低每月還款
金額至6,000元(本院卷第21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融機構調解協商款項後之餘額7,88
6元清償後僅餘256元,遑論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需繳款2,199元(本院卷第188頁)及裕
富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021年出廠、現值約25,000元、目前設定
予遠信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0機車,與2017年出廠、
現值約20,000元、目前設定予合迪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
0000機車各一輛,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
無保單價值金之產險保單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
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
估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
45、47、49至71、295至305、343至357、361、367至371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