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鈺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大友當鋪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鈺雯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7,9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37,
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
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的存款餘額為9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原因是因信用卡、信用貸款,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當時還必須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煙火製造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每個月
薪資28,800元,每月另有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伊每月的
收入32,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後剩餘9,63
2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9,632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37,964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15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8,298元(其中本金為285,934元、
利息為566,102元、違約金為113,220元、其他費用為3,042
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月12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3,
191元(其中信用貸款本金99,307元,另信用卡本金52,583元
,合計本金總共15,180元,另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1
,301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友當鋪未陳報
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記載之債權數
額,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53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000元、大友當鋪110,000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164,022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永豐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8,8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
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
,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
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
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
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
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
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
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
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而本件聲請人雖然因為未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金支出證明文件,故未能依聲請人
在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每月房租6,500元,而從收入的數額
中予以扣除。但因聲請人的每月收入數額,既未扣除房租之
支出數額部分,且聲請人確實有租屋之事實,故就聲請人所
領取的租金補助,亦不宜列入於計算收入數額之範圍,以資
平衡,附此敘明。另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負擔扶養母親
之生活費用5,692元云云,此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
戶籍謄本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母親的財產及所得
清單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確實係無法
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
扶養費用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因車齡已逾27年,故殘值甚微。聲請人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11,724元。
至於聲請人領取的租金補助部分,如上所述,應可直接用以
抵扣房租之支出部分,以資平衡,因此,租金補助的部分應
不列入於計算範圍內。再查,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164,022元以上之債務,而查其中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150,000元,利息為年息16%,
每年應繳付利息約24,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
本金為285,934元,利息為年息12%,每年應繳付利息約34,3
12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本金為
99,307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計算,每年應繳付利息約
4,965元;另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
為52,583元,利息如以一般信用卡年息15%計算,每年所應
繳付之利息約7,887元。另外,其他債權人暫時以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記載之債權數額計算,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6,533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
%計算,每年應繳付之利息約13,82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為446,000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計算,
每年應繳付利息約22,300元。大友當鋪之債權110,000元,
依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如依照年息30%計算,換算月利率則為2.5%,每年
所應繳付之利息為33,000元。因此,聲請人每年必須繳付之
利息,合計約140,291元,亦即,每個月所應繳付之利息大
約是11,691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724元,扣除每月
應繳付大約11,691元之利息後,剩餘額僅有33元而已。以此
數額,如果欲清償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2,164,02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65,576個月即5,464年以上的
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卡、信用貸款而積欠借款,嗣
後因必須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消債事
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
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
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