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113年度繼字第1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陳奕豪


陳亭妤

陳亭如

陳顥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儷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陳俊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俊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瑝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水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
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
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
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
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俊瑝(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
縣○○鄉○○村00鄰○○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
6年8月31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
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
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