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思伶


相 對 人 蔡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進鴻(下稱蔡進鴻)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林思伶(下稱林思伶)之薪資及股票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受
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利息債權請
求權亦隨之消滅,故蔡進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林思伶
已對蔡進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林思伶主張之上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447號事
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林思伶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林思伶另聲請本院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59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明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
本院受託執行之範圍,本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權限,應予
駁回。
四、又蔡進鴻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
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審酌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林思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蔡進鴻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蔡
進鴻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
算式:600,000元×5%×(4+6/12)年=135,000元】。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林思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5,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600,000元 93年12月6日 94年3月6日 78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