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婉菁
相 對 人 賴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此外,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