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栢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羅栢奇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羅栢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95,484元【註:㈠本金部分:787,829元。㈡利息部
分:⑴以其中本金293,149元,按年息3.39%計算;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0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以其中本金75,454元,按年息3.39%
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
利息為792元;⑶以其中本金419,226元,按年息5.35%計算;自11
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195
元。以上利息部分,合計共7,064元。㈢違約金部分:⑴以其中本
金293,149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
%計算;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
違約金為221元;⑵以其中本金75,454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計算;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
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57元;⑶以其中本金419,22
6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計算;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
為313元。以上違約金部分,合計共591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總共795,484元(計算式:本金787,829元+起訴前利息7
,064元+起訴前違約金591元=795,4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的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
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