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
陳祺豊並介紹被告、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後,復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
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7日2
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301元至訴外人吳勁
鋐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
後並由被告提領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被騙
後,前後總共匯款63萬7,7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提領原告所匯的2萬9,301元之部分,被
告願意賠償,但要被告賠償63萬7,746元,則沒有辦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
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
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
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
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
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原告所指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匯款2萬9,301元,復由被告
提領之事實(本院卷91至92頁)。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
中2萬9,301元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2萬9,301
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
,301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遭騙後,前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
共計63萬7,746元,故認扣除前揭所述之2萬9,301元後,其
餘之款項共計60萬8,445元,被告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依
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僅有提領原告匯入吳勁鋐名下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卷9至50頁),又依原告於警詢時
所述,原告所匯入到吳勁鋐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也僅有一
筆,其餘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警卷103頁),故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就其餘之款項60萬8,445元,確有
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
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提領原告受詐
騙款項其中2萬9,301元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取原告之其餘60萬8,445元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逾
2萬9,301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9,301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301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
22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