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何宜純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共
同簽發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主張其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與用印,系爭本票上關
於原告之記載係屬偽造,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更從未開立本票予被告。訴外人吳俊叡
為原告之前夫,經營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
1月、12月間,吳俊叡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向被告洽談
借款事宜,除以自己與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外,還另在被告要求下,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
簽名、盜蓋原告印章,使原告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
而與吳俊叡、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背負鉅額債務。
惟原告就上開情形一無所知,直至收到系爭本票裁定、質問
吳俊叡始末後,才得知上述事實。在此之前,原告對吳俊叡
借款對象、方式、細節與金額等均一無所知。是被告與吳俊
叡從未得到原告之授權,自不得以原告之名義擅自代開任何
票據。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實屬偽造甚
明,原告應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被告亦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原告之印鑑、權狀與證件均係吳俊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
取,趁機交付與被告收受。斯時原告與吳俊叡尚為夫妻關係
,同住一處,關係親密,吳俊叡竊得原告上開資料,自非難
事。吳俊叡所為,屬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原告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且由證人吳俊叡
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沒有授權吳俊叡開本票、支票及任何財
產上文件,系爭本票應為偽造。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吳俊叡自己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借款當時系爭本
票都已經簽好了,原告沒有在場,但吳俊叡說有回去跟他老
婆商量好,故原告有授權吳俊叡代理,並由吳俊叡交付系爭
本票,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3紙予被告,前開借款均由吳俊
叡確認無誤,無原告不實指述遭被告要求偽造簽名、盜蓋印
章云云。
㈡原告為證明有借款意願,主動交付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
)彩色照片、印鑑證明正本乙份,以及所有不動產之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共6張正本予被告,用以擔保日後還
款,倘若原告無借款意願,何以交付前開資料正本予被告?
原告諉稱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原告為嘉義縣水上鄉第
19屆鄉民代表,按其社會經歷及智識能力,可知交付前開資
料用以擔保借款之意思,且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其與吳
俊叡感情交惡,怎會無故交付前開資料予吳俊叡?是前述原
告所為,均可證原告有借款而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願。
㈢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係由吳俊叡完成後始交付被告,佐以原
告提供之雙證件、印鑑證明正本、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所提供的皆是重要資料,就算不是
原告本人親簽,自客觀上觀之,都足以構成授予吳俊叡代理
權,讓吳俊叡可以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原告確有借款而
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有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並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系爭本票係證人吳俊叡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偽簽原告之簽
名,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業據證人吳俊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亞
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叡」、「邱宜純」之簽名
筆跡之結果,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加上被告也未主張系
爭本票係原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各情,
足認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為
真實。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被告陳稱:吳俊叡拿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當時,原告沒有
一起來,只有伊跟證人吳俊叡二人而已(見本院卷第80頁)
,而證人吳俊叡亦證稱其提供給被告之聲明書、支票、撥款
確認書,原告都不知道,也未授權其去借款或簽立本票或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的印鑑
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該申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係
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2個月之後,並非借款當下,且經證人
吳俊叡證述上開印鑑證明係其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去申請的,
原告之健保卡、身分證、權狀正本也是其偷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顯見原告對於證人吳俊叡持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款時所提出的聲明書、支票、撥款確認書均不知情,
也未在場或授權證人吳俊叡去借款,而證人吳俊叡提供給被
告的原告健保卡、身分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也未經原告
同意。據此,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借貸過程中既未
見過原告,僅信賴證人吳俊叡提出原告健保卡、身分證、權
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之權利外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
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尚
有其他表見外觀,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吳俊叡簽發系爭本票,且不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112年11月1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002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003 同上 112年12月21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