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李政鴻
被 告 王釋偉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純於民國97年8月1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謝明純與被告間有曖昧訊息,而
從被告對謝明純稱「你有說我們做幾次嗎?」等語可知被告
與謝明純確有發生性行為;復於112年11月27日,原告又發
現謝明純與被告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露骨對
話,被告稱「我沒跟你做愛你也會跟他在一起」、「我下面
也開始有感覺」、「你的脖子真的要種草莓」、「剛剛看到
你的身材我很想要跟你接觸一起」、「我下面濕了」、「我
是每天都想要」、「你怎麼沒有過來抱我呢」、「我會摸你
的胸部」、「讓你有感覺」、「你的身材很棒」、「等不及
想要插你」、「我會摸你的全身」、「我要插最後一次」、
「那是你的屁股嗎」等語,足證兩人間確實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
 ㈡原告發現被告與謝明純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後,曾去電質問被
告是否握有謝明純之裸照,被告稱「沒有了啦,都刪除掉了
」、「我都刪掉啦」、「都刪了,很久就刪了啦」,亦足認
被告確實曾拍攝謝明純之裸照。
 ㈢被告與謝明純間之苟且情事自111年12月5日遭原告發覺,時
至原告與謝明純於112年11月30日離婚後,迄仍持續進行,
僅計算原告與謝明純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謝明純間不正當
交往關係維繫前後接近1年,期間非短。
 ㈣從原告與謝明純間常有全家和樂出遊之行為及所提出兩人間
之對話紀錄,足見在與謝明純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非
全然無互動,原告更於離婚前還幫謝明純成立美甲工作室以
圓夢,非被告所稱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逾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分際之行為
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在跟謝明純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知悉謝明純
有婚姻關係,有於111年間跟謝明純發展出不正當男女關係
,甚至為性行為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發生過很多次性
行為,很多對話內容只僅止於意淫。又因被告與謝明純平日
各自都有工作,加上原告猜疑心甚重,被告跟謝明純能夠實
際見面的時間甚少,大部分僅能透過通訊軟體及社群媒體聯
絡,兩人間之交往時間短暫,對於原告稱被告與謝明純於11
1年12月5日之後仍有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否認之。
㈡「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
  近期實務見解有認因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
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
權利,又立法者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
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
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縱認「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法
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然原告與謝明純間之婚姻關係本即
長期不睦,謝明純早已對原告毫無感情可言,且謝明純係因
顧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因而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與原告離
婚,縱謝明純與被告從未認識,謝明純亦無意再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其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故被告根本無
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離婚與被
告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㈣倘經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在謝明
純認識被告之前,原告與謝明純間之婚姻關係即已相當惡劣
,謝明純對原告早已無夫妻情分,離意甚堅,故原告主張被
告賠償60萬元顯然過高,應與適當之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配偶權」已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準此以論
,若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並致他方配偶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則該配偶或第
三人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配
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謝明純於97年8月1日結婚,於112年11月
30日離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知悉謝明純有婚姻關
係,仍於111年間跟謝明純發展出不正當男女關係,甚至為
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8頁、350至351
頁),應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謝明純間之IG對
話截圖、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9
至57頁、357至3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時,仍
有跟謝明純為原告所主張之性暗示對話(見前揭一、㈠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跟有配偶之謝明純發生性交行為、談話內
容中充滿性暗示,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
行為,堪認已達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謝明純夫妻二人長期關係不睦,感情已有
破綻等語,惟就此部分,僅舉謝明純在IG上跟被告間之隻字
片語(本院卷101至102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該次謝明純批評原告,即遽認原告與謝
明純長期感情不睦。況且,婚姻係人與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與謝明純間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縱認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在未消滅
前,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更甚者,從原告所提出與謝明純間之對
話紀錄來看,形式上,其等近幾年在LINE上仍維持良好的互
動(本院卷147至326頁),難認其等關係已長期陷於無法修
補之狀態,是縱使其等間之婚姻關係確已早有裂痕,被告前
開行為亦加深謝明純與原告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故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
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352頁);被告為小學肄業之學歷,
經營工程行(本院卷352頁、不公開卷3頁),及兩造所得暨
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並參以被告跟謝明純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次數)
、互相傳送充滿性暗示文字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以及原告
自111年12月5日發現被告與謝明純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後,
已向被告嚴正告誡,之後原告仍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尚
有跟謝明純聯繫(見本院卷121至127頁、345至346頁之原告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仍與謝
明純互傳充滿性暗示文字等情節(至於被告與謝明純何時發
展出不正常男女關係及期間為何,原告未能證明)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卷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