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江素月

龔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吳龔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月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龔瑩松之訴及原告江素月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江
素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龔瑩松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江素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龔瑩武、原告龔瑩松為姐弟,原告江素月為原
告龔瑩松之配偶,是原告江素月與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被告、龔瑩武與原告
龔瑩松、江素月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
○市○○里○○○00號住處客廳,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單一犯意,先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江素月,致原告
江素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
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004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江素月受傷,
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至今仍須服用身心科、高血壓藥物
才得以入睡,甚至回自己家中拿東西,都因害怕而需請派出
所員警陪同。原告龔瑩松見其配偶遭被告傷害,精神上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各3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江素月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龔瑩松30萬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江素月、龔瑩松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沒有打原告江素月,伊
不知道原告江素月怎麼受傷的。是原告江素月先拿塑膠椅打
伊的頭,伊就倒下去,原告江素月就用兩隻腳踢伊,伊肋骨
斷二根,伊受傷這麼嚴重,原告還要伊賠償實在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傷害原告江素月,致原告江素月受有
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
公分破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
4號刑事判決之證據為證。而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江素月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再參酌本件
刑案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一、約自錄音檔
案00:00:26開始,吳龔碧華稱:「沒你那資格可以說啦,
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卡好。幹你…」等語,伴隨拍打聲
響、物品翻倒掉落聲音及雙方肢體衝突聲音。二、約自錄音
檔案00:00:35開始,江素月稱:「你憑什麼打我?你憑什
麼打我?你憑什麼打我?」等語,同時有碗盤破碎聲、拍打
聲響、物品掉落破碎聲,接著有吳龔碧華哀號哭聲。三、約
自錄音檔案00:03:46開始,吳龔碧華稱:「瑩川不要,不
要兄弟沒事情……那是你的嫁妝你憑什麼說我這樣?我當然是
打你,我拿刀殺你,…來廳裡祖、祖公祖媽那邊來、來發誓
、來發誓、來發誓,你竟然、江素月你竟然敢對我這樣」等
語。江素月稱:「你先打我的,你…」吳龔碧華稱:「我先
打你是又怎麼樣?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拿刀殺你就殺你。
」(見刑案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對照原告江素月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警卷第
25至26頁)以及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警卷第
27至29頁),可知112年4月5日當日係被告先辱罵、毆打原
告江素月後,進而與原告江素月互毆,導致原告江素月受有
「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
.2公分破皮」,被告也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江素月
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江素月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
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故本院
審酌原告江素月無業、無收入、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無業
、喪偶、國小畢業之學歷、靠政府補助(老人津貼)及女兒
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原告江素月與被告為旁系
姻親關係、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
節輕重(即原告江素月所受傷勢、部位等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江素月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包含原告江素月自述需
服用身心科、高血壓藥物才得以入睡),並斟酌原告江素月
與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所得、財產
之經濟狀況(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江素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是原告江素月先拿塑膠椅打伊的頭,致伊倒地
後,再用兩隻腳踢伊,造成伊肋骨斷二根,伊受傷嚴重還要
賠償實在不合理乙節,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縱使被告所
述原告江素月有傷害被告之情節為屬實,此乃被告得否向原
告江素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傷害原
告江素月而應賠償原告江素月損害之責任。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素月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江素月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龔瑩松主張其見配偶(即原告江素月)遭被告傷害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據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請求。經查: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
身分關係而感到擔心、難受、心疼或不快,還必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而難以為
親情互動或相互扶持,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據此,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
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方可適用。
 ⒉本院審酌原告江素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右臉頰約2公分
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
傷勢之客觀上結果並非嚴重,且原告龔瑩松也未舉證證明其
原告江素月間之配偶關係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而難以互動或相互扶持之情
,自難認原告龔瑩松之身分上利益已有受損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從而,原告龔瑩松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素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龔瑩松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江素月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江素月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江素月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江素月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江素月、龔瑩松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原告二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
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