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說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就原
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事實成立
侵權行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或刑事案件偵查案號)
,另補繳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亦未
補正說明遭詐騙150萬元等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此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本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