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小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黃文良
被 告 蔡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具狀更正起訴狀上之被告姓名為「蔡正三」。
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3元【計算
式:43,880÷(5+1)=7,313】。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987元【計算式:(43,880-7,313)×1/5×(3+5
/12)=24,987】。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
,893元(計算式:43,880-24,987=18,893)。
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8,312元+塗裝26,356元+零件殘價18,893元=
53,561元。
111年度嘉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黃文良
被 告 蔡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具狀更正起訴狀上之被告姓名為「蔡正三」。
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3元【計算
式:43,880÷(5+1)=7,313】。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987元【計算式:(43,880-7,313)×1/5×(3+5
/12)=24,987】。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
,893元(計算式:43,880-24,987=18,893)。
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8,312元+塗裝26,356元+零件殘價18,893元=
53,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