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相 對 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36,093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9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
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
號裁定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
民事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1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此,有請求停止執行
之必要,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
金15,200,516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1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
111年11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嘉簡字第8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2,736,093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5,2
00,516元×6%×3年=2,73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
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