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蔡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幸憓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即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蔡典霖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
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原告,然並非原告所親
自簽名捺印,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實屬他人偽造原告簽名所簽發,原告不必負任何票據上之
責任。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蔡典霖於借款
當天偕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他們乘坐同一輛車前來,原告未
下車,被告要求蔡典霖去跟原告說要連帶擔保,於是蔡典霖
持系爭本票過去讓原告簽名,拿回系爭本票時即有原告與蔡
典霖之簽名,縱使原告未簽名,亦係以口頭方式授權蔡典霖
簽名以連帶擔保債務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玉山銀行
函送原告帳戶之印鑑卡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函送原告帳戶之印鑑簡卡、印鑑卡及原告於訴訟中製作之
指紋卡片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就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1張及
借款契約書1份,其上指紋共9枚,與所附特定對象蔡山榮指
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另就簽名筆跡部分之鑑定結
果為:送鑑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份等文件上「蔡山榮」字
跡,與玉山銀行印鑑卡及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印鑑卡及蔡山榮當庭書寫文字等文件
上蔡山榮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80826號鑑定書、該局111年9月
20日刑鑑字第11100876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135至13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並
非其本人所親簽、捺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
以口頭方式授權蔡典霖簽名以連帶擔保債務等語,惟經原告
否認,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口頭授權蔡典霖
所簽發,自難認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被告復未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12月23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