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王中志
被 告 蔡焜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23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15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15萬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5月2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4萬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
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23,223元
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
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