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榮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薪傑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於
本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因事實既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則於系爭刑案之審理結果,
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及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
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惟所謂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
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無上開情形,即不
得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現固由本院刑事庭受
理系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
件,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復查,聲請人所指本
件之過失傷害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
並非於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依前說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合。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
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
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榮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薪傑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於
本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因事實既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則於系爭刑案之審理結果,
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及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
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惟所謂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
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無上開情形,即不
得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現固由本院刑事庭受
理系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
件,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復查,聲請人所指本
件之過失傷害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
並非於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依前說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合。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
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
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