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宥穎
被 告 林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1,09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
告越級(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及車輛
修理費用104,400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毫無悔
改及和解誠意,原告受有痛苦,無法平靜生活,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05,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友
人借用,明顯不熟車子性能,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有過失
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規定:「汽車
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
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
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
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
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三、在山
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事故
發生之路段為山路,道路不大所以無法劃分界線,被告駕駛
車輛下山,係上坡車輛往下坡行駛,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往
阿里山方向上山,屬下坡車輛往上坡行駛,原告應禮讓被告
優先行駛車輛,且被告車輛係靠山崖行駛,系爭機車係靠山
壁,被告之路權應優先於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到一個
月又發生車禍,且系爭事故被告亦支出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
約8萬元,事發當時車上孩童受有驚嚇,時常於睡夢中驚醒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鑑定意見:「
一、林娟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狹窄路段,會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宥
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等內容(見本院34至36頁),衡諸上開鑑定會所為之上
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應可採認。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就診,共支出1,09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
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機車維修財損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車
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
為蔡憶真,原告並非車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亦非被
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04,400元
,於法核屬無據。
4.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1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宥穎
被 告 林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1,09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
告越級(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及車輛
修理費用104,400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毫無悔
改及和解誠意,原告受有痛苦,無法平靜生活,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05,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友
人借用,明顯不熟車子性能,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有過失
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規定:「汽車
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
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
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
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
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三、在山
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事故
發生之路段為山路,道路不大所以無法劃分界線,被告駕駛
車輛下山,係上坡車輛往下坡行駛,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往
阿里山方向上山,屬下坡車輛往上坡行駛,原告應禮讓被告
優先行駛車輛,且被告車輛係靠山崖行駛,系爭機車係靠山
壁,被告之路權應優先於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到一個
月又發生車禍,且系爭事故被告亦支出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
約8萬元,事發當時車上孩童受有驚嚇,時常於睡夢中驚醒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鑑定意見:「
一、林娟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狹窄路段,會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宥
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等內容(見本院34至36頁),衡諸上開鑑定會所為之上
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應可採認。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就診,共支出1,09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
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機車維修財損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車
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
為蔡憶真,原告並非車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亦非被
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04,400元
,於法核屬無據。
4.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