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張閔淵
被 告 陳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元
長鄉某河堤道路,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使用。而後「小志」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得預見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
,利用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9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謙瑛-
多重資產基金經理人」、「LBC客服」等人加為好友後,與
原告攀談,佯稱:可經由LBC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內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內容事實無意見,但被告家庭經濟無
法做到,沒有能力賠償。被告願意分期慢慢清償,1個月給
付1至2千元,被告是臨時工,1天工資1,500元。被告自111
年9月至112年5月要去作勞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
鄉某河堤道路,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使用。而後「小志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得
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
騙),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9日之前某日
,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謙瑛-多重資產基金經理人」、「LBC客服」等人加
為好友後,與原告攀談,佯稱:可經由LBC Exchange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000元匯入被
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卷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向原告實施前
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應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0,000元之其餘301,100元部
分,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與詐騙原告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之其餘301,100元
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受騙超過30,000元之其餘301,100元與被告有
關。是以,故被告僅就其所參與之部分即原告受詐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原告受詐欺之其餘301,100元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前述侵權責任
,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