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黃奕陽即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曾煥均
被 告 陳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60萬元,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
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將約定之借款60萬元交付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又
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是在108年7月8日
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住處樓下,我是直接拿現金
給原告,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我,是原告有拿本票給我
,我才會拿現金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
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
本票所示之借款60萬元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
由被告就已交付前開借款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已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佐證,但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多次聯繫及語音通話之事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交付
系爭本票之借款60萬元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已交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等值之借
款予原告之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力,則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因欲借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兩造
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占有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又本票裁定既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本票
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對聲請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收受60萬元之借款
之事實,則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自無須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屬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另主文第1項後段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
為財產上之請求,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票明細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黃士銘 108年7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CH47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