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朱文丁
訴訟代理人 朱育伶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口頭約定應於107年4月30日清償,但被告迄今分文未
付。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兒子陳昱彣所開立之銘昱鑄造有
限公司(下稱銘昱公司)要周轉金,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3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簽立
借據一紙,並交付銘昱公司所開立票號AF0000000,票面
金額38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但原告漏未要
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後簽名。雖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8
萬元,也已經忘記當初為何會開38萬元。
(二)被告所提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所開立,
票號MD0000000,票面金額835,000元(下稱系爭吉成公司
支票),前經鈞院函詢民雄鄉農會,依民雄鄉農會以112
年1月10日民信字第1120000028號回函(下稱民雄鄉農會
回函)可知,吉成公司支票不是原告持有,也不是由原告
兌現,故證人林達優說原告持有系爭吉成公司支票之證詞
不實在,且證人林達優證述全部都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和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也沒有以其他公司名義
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名之資料,係指收到35萬
元現金之簽收單,並非借據。銘昱公司及銘昱企業社為被
告兒子所開立之公司,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銘昱公司
38萬元之系爭支票是什麼原因。
(二)證人林達優開立系爭吉成公司支票給銘昱公司,於到期前
,吉成公司通知被告支票票款不足兌現,請被告將系爭吉
成公司支票抽回,改由現金分次支付,被告才從民雄鄉農
會抽回來沒有兌現,證人林達優叫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吉
成公司支票其中3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是以
,被告固自承有於107年3月30日自原告收受35萬元,並書
立記載「107年3月30日叁拾伍萬元,107年3月30日,王秀
雲簽」等語之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8145號卷第9頁),惟否認該筆35萬元為被告向
原告借貸乙節,參諸前該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據,並主張此即為借據云云。然
觀諸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借據」等語,亦無任何記載關
於借貸契約之相關文字,尚無從僅憑系爭收據遽論此即為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據」。
(三)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佩茹到庭證述略以:伊從100
年開始在原告開立之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擔任會計,有看
過被告去原告公司2、3次,幾乎都是來借款;107年3月份
有一次因為當天老闆娘臨時要出去,把錢事先交給伊保管
,被告來時,老闆娘剛好回來,老闆娘就把放在伊這裡的
錢拿走,被告就跟老闆娘去樓上講話,老闆娘叫伊事先寫
好借據,伊拿借據去樓上有看到老闆娘已經把錢給被告;
伊寫的借據內容是被告某年某時來借這筆款項,後來老闆
娘有把伊寫的借據退下來,伊才知道被告沒有簽名,被告
自己另外寫支付命令卷第9頁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依證人張佩茹上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張佩茹
業已依指示撰擬好借據並交付給老闆娘,且亦看見被告已
取得該筆老闆娘所稱之款項,然當天被告並未簽署證人張
佩茹所撰擬之借據,而係自行書立記載「107年3月30日叁
拾伍萬元,107年3月30日,王秀雲簽」等語之系爭收據,
足證107年3月30日當日被告雖有收受35萬元之現金,然被
告當時顯係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因而拒絕簽署證人張
佩茹預先撰擬好的借據,而另行書立系爭收據用以證明被
告於107年3月30日確有收受35萬元款項而已。從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以及證人張佩茹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就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收取該筆35萬元已有消費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
(四)至於證人林達優雖到庭證述略以:伊開票向原告借款,被
告是依原告指示去向原告拿要借給伊的款項,被告只有幫
伊拿一次,但伊不記得被告幫忙拿錢的時間以及金額;伊
無法確認系爭吉成公司支票這張票是否是開給原告借款用
,伊票開出去那麼多,不記得哪張是哪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6頁)。證人林達優就被告幫忙拿錢的時間以及金
額均不記得,亦不能確認所開出之系爭吉成公司支票是否
係交給原告或被告,則證人林達優之證詞已難憑採。然參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證人林達優前揭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
前開辯詞為可採,亦無從減輕或轉換原告負有就兩造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舉證責任。準此,既然原告未能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朱文丁
訴訟代理人 朱育伶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口頭約定應於107年4月30日清償,但被告迄今分文未
付。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兒子陳昱彣所開立之銘昱鑄造有
限公司(下稱銘昱公司)要周轉金,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3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簽立
借據一紙,並交付銘昱公司所開立票號AF0000000,票面
金額38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但原告漏未要
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後簽名。雖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8
萬元,也已經忘記當初為何會開38萬元。
(二)被告所提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所開立,
票號MD0000000,票面金額835,000元(下稱系爭吉成公司
支票),前經鈞院函詢民雄鄉農會,依民雄鄉農會以112
年1月10日民信字第1120000028號回函(下稱民雄鄉農會
回函)可知,吉成公司支票不是原告持有,也不是由原告
兌現,故證人林達優說原告持有系爭吉成公司支票之證詞
不實在,且證人林達優證述全部都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和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也沒有以其他公司名義
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名之資料,係指收到35萬
元現金之簽收單,並非借據。銘昱公司及銘昱企業社為被
告兒子所開立之公司,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銘昱公司
38萬元之系爭支票是什麼原因。
(二)證人林達優開立系爭吉成公司支票給銘昱公司,於到期前
,吉成公司通知被告支票票款不足兌現,請被告將系爭吉
成公司支票抽回,改由現金分次支付,被告才從民雄鄉農
會抽回來沒有兌現,證人林達優叫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吉
成公司支票其中3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是以
,被告固自承有於107年3月30日自原告收受35萬元,並書
立記載「107年3月30日叁拾伍萬元,107年3月30日,王秀
雲簽」等語之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8145號卷第9頁),惟否認該筆35萬元為被告向
原告借貸乙節,參諸前該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據,並主張此即為借據云云。然
觀諸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借據」等語,亦無任何記載關
於借貸契約之相關文字,尚無從僅憑系爭收據遽論此即為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據」。
(三)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佩茹到庭證述略以:伊從100
年開始在原告開立之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擔任會計,有看
過被告去原告公司2、3次,幾乎都是來借款;107年3月份
有一次因為當天老闆娘臨時要出去,把錢事先交給伊保管
,被告來時,老闆娘剛好回來,老闆娘就把放在伊這裡的
錢拿走,被告就跟老闆娘去樓上講話,老闆娘叫伊事先寫
好借據,伊拿借據去樓上有看到老闆娘已經把錢給被告;
伊寫的借據內容是被告某年某時來借這筆款項,後來老闆
娘有把伊寫的借據退下來,伊才知道被告沒有簽名,被告
自己另外寫支付命令卷第9頁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依證人張佩茹上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張佩茹
業已依指示撰擬好借據並交付給老闆娘,且亦看見被告已
取得該筆老闆娘所稱之款項,然當天被告並未簽署證人張
佩茹所撰擬之借據,而係自行書立記載「107年3月30日叁
拾伍萬元,107年3月30日,王秀雲簽」等語之系爭收據,
足證107年3月30日當日被告雖有收受35萬元之現金,然被
告當時顯係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因而拒絕簽署證人張
佩茹預先撰擬好的借據,而另行書立系爭收據用以證明被
告於107年3月30日確有收受35萬元款項而已。從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以及證人張佩茹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就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收取該筆35萬元已有消費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
(四)至於證人林達優雖到庭證述略以:伊開票向原告借款,被
告是依原告指示去向原告拿要借給伊的款項,被告只有幫
伊拿一次,但伊不記得被告幫忙拿錢的時間以及金額;伊
無法確認系爭吉成公司支票這張票是否是開給原告借款用
,伊票開出去那麼多,不記得哪張是哪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6頁)。證人林達優就被告幫忙拿錢的時間以及金
額均不記得,亦不能確認所開出之系爭吉成公司支票是否
係交給原告或被告,則證人林達優之證詞已難憑採。然參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證人林達優前揭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
前開辯詞為可採,亦無從減輕或轉換原告負有就兩造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舉證責任。準此,既然原告未能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