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金裕
李鑫
被 告 許宜菲即許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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