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8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民國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7,7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7,740÷(5+1)≒7,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7,740-7,957) ×1/5×(5+0/12)≒39,7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7,740-39,783=7,95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為7,95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及
烤漆工資10,597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
54元【計算式:7,957+3,600+10,59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